| 建置日期:September 11, 2009 05:46 PM 附件: |
| 【】 校園性侵斬不斷,你們有罪! |
人本教育基金會新聞稿2009.09.10 校園性侵斬不斷,你們有罪! 控訴校方淪為性侵共犯,我們要求國賠! 花蓮地方法院上週一( 根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查證,田姓教師早在92學年度(民國93年)就被校方發現犯行,其後分別於95、96學年度再被校方發現性侵女學生,但所有學校知情人士都未通報,未處理,讓這個犯罪者繼續任教,甚至兼任訓導組長,負責學校性侵害防治業務。在這名田姓教師任教的十年間,受其性騷擾、強制觸摸和強制猥褻的女學生,不計其數,其中有四名女學生更慘遭性侵(見下表)。
在整個事件的發展過程中,上表中知情的李校長、余主任跟蘇校長都曾經有許多機會可以及早阻止田姓教師的犯行,然而他們卻都沒有行動;田姓教師也知道校方知情(他們都曾詢問過田姓教師),但校方從未曾積極調查,更別說懲處過他,在這種縱容下,田姓教師果然變本加厲,一犯再犯。 今天,直接犯罪的雖然是田姓教師,但若沒有校方的漠視,他不可能可以傷害這麼多學生。在這個案件中,漠視不處理的校方,正是導致學生受性侵害的共犯。 而本案最應被譴責的共犯就是李忠祥校長,93年3月A女童就讀的國中發現A女童在國小時曾遭田姓教師性侵,該國中立即通知A女童原就讀的國小校長李忠祥,但李校長卻沒有依法通報主管機關,也沒有召開教評會處理,任由田姓教師繼續擔任教職,才會導致後續學生繼續受害。日前,在面對檢察官質疑其處理方式時,李校長卻仍大言不慚地辯解說:(引用 「我叫田師來問,田師支支吾吾,既沒承認也沒有否認,之後**國中黃校長有告訴我說你們學校田師有性侵學生,她沒有叫我通報,我有跟余主任討論該案由**國中在查,我只有訓誡田師, 老師性侵學生,校長的處理方式卻只有口頭訓誡老師。李校長雖然沒有直接加害學生,但卻是後續學生繼續受害的罪魁禍首。 除了李校長外,長期擔任該校教導主任的余**,以之後接任的蘇**校長,也是罪無可恕。根據檢察官的調查,余**主任自93年以來就接獲至少3次控訴田姓教師性侵害的檢舉,但這麼多年來,余主任卻一直放任未處理;蘇**校長自96年以來,至少接獲3次控訴田姓教師性侵害的檢舉,但前2次檢舉蘇校長都未處理,直到第3次,受害學生直接投訴時,蘇校長才通報、召開性平會。 令人難以想像,為什麼他們能如此坐視他們應該保護的學生,一而再,再而三地被老師性侵害?這些孩子受害時都只有小學4、5、6年級,當她們被侵害時,如果周邊的師長都只會坐視,那麼孩子還可以向誰求救呢?今天,會有這麼多學生受害,這三人難辭其咎,他們已無資格繼續擔任教職,我們要求花蓮縣政府應立即將李忠祥、余**、蘇**三人撤職,並追究其應負的罪責。 我們並以最沈痛的心情呼籲花蓮縣政府面對問題,檢討缺失,務必要求轄下所有學校恪守別平等教育法及性侵害犯罪防制法所規範之積極保護性侵受害者的責任,務使校方不再淪為性侵害的共犯。本會也會繼續協助被害家庭進行接下來的刑事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以保障受害學生權益。 附件: 一、國家賠償請求書,公開版本乙份 二、花蓮地檢署98年偵字第256、804號 三、花蓮地檢署98年偵字第256、804號 國家賠償請求書 當 事 人 請 求 人 A 兼法定代理人 A1 〃 A2 請 求 人 B 兼法定代理人 B1 〃 B2 請 求 人 C (姓名、年籍均詳密封年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C1 〃 C2 請 求 人 D 兼法定代理人 D1 〃 D2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本件為花蓮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案件)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 請求事項 一、
花蓮縣立**國小應給付請求人A新臺幣參佰萬元整及A1、A2各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暨自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花蓮縣立**國小應給付請求人B新臺幣參佰萬元整及B1、B2各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暨自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花蓮縣立**國小應給付請求人C新臺幣參佰萬元整及C1、C2各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暨自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花蓮縣立**國小應給付請求人D新臺幣參佰萬元整及D1、D2各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暨自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理由 一、
本件請求人A、B、C、D原為花蓮縣立**國小學生,現均畢業;田姓教師則原為花蓮縣立**國小體育老師兼訓導組組長,現則因任職期間先後對請求人A、B、C、D等學生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經**國小教師評議委員會依法解聘在案,合先敘明。 二、
又田姓教師涉嫌自民國(下同)91年起,利用其擔任**國小體育教師兼訓導組組長之職務,為逞一己獸慾,利用學生對老師之信任敬重及不敢反抗之心理,基於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當時均未滿14歲,年幼無知之A、B、C、D4名學生,分別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及804號起訴書附表所列時、地,違反A、B、C、D等學生意願,分別或以手撫摸A、B、C、D之胸部、性器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或以手指頭或生殖器進入A、B、C、D之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除經A、B、C、D等學生指證歷歷之外,並有證人張**、黃**、黎**、李忠祥、余**及蘇**等人之證詞以及**國小調查報告書、訪談紀錄等證物可供佐證,田姓教師本人亦曾在**國小調查過程中,坦承犯行,此有上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及804號起訴書可稽(證一),罪證確鑿。 三、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田姓教師利用擔任**國小體育老師兼訓導組組長之職務,於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際,為逞獸慾,接二連三違反A、B、C、D等學生之意願,分別於學校體育室、輔導室、校外比賽投宿旅館房間、教會或親友住處、田姓教師住家房間、自小客車內,甚至於安通溫泉內,對請求人A、B、C、D等名學生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不計其數,忝為人師。本件田姓教師之獸行,係因請求人A於參加**運動會期間,遭田姓教師性侵害,不堪受辱而向校長投訴而曝光,全案經檢察官深入追查之後意外發現,除A、B、D等3名學生受害以外,C似乎才是最早之受害人,而且C在**國中求學階段,因經常蹺課接受學校輔導,在輔導過程中 四、
臺中市立某國小亦曾發生與本件雷同之教師性侵害學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決該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案例(證二),又未成年子女遭受性侵害,應認侵害其父、母對於子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其法定代理人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證三),本件田姓教師為逞一己私慾,先後對A、B、C、D4名學生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行為,在A、B、C、D4名學生幼小心靈,留下一輩子難以抹滅之創痛;其法定代理人A1及A2、B1及B2、C1及C2、D1及D2獲悉天真無邪之子女,竟在小學階段即遭為人師表之田姓教師蹂躪,心如刀割,忿恨難平,爰比照上揭臺中市立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案例,以及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其父母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身分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案例,請求花蓮縣立**國小給付如請求事項之金額,聊慰A、B、C、D4名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A1及A2、B1及B2、C1及C2、D1及D2心靈所受創痛。 此 致 花蓮縣立**國小 附件:請求人年籍資料對照表。 證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侵字第256、804號起訴書影本乙份。 證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證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 請 求 人 (簽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簽章) |